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馮國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國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自102年1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本件受刑人馮國豪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馮國豪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詐欺││││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年4月29至99年10月│101年5月20日│99年12月4日│││25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1年度速偵│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19891號、第21537號、│字第2133號│第14077號│││26970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判決字號│100年度簡上字第485號│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01年中簡字第2165號││實│││1086號│││審├────┼──────────┼──────────┼──────────┤││判決日期│101年6月7日│101年6月11日│101年9月27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判決字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1年6月7日│101年7月16日│102年1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7569號(編號1至2應│第8934號(編號1至2應│第1355號│││執行有期徒刑9月)│執行有期徒刑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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