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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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 律師(法扶會委任)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郭重鑾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98年度訴字第17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乙○○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0年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7月;又於9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甫於96年4月14日執行完畢。97年2月9日凌晨1時許,乙○○、甲○○與 賴逢時 、 蔡文仲 、 王蘇興 等人,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前騎樓飲酒。適丁○○、 鐘錦松 兄弟二人行經該處,鐘錦松對乙○○等人說這麼晚了還在喝酒,被回罵以三字經,回家後氣憤難平,欲返回現場與乙○○等人理論,丁○○、 蔡宗憲 亦隨同前往;乃由鐘錦松駕駛其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返回上開處所,作勢衝撞。甲○○見狀,隨即手持非其所有之球棒,敲打上開車輛擋風玻璃(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復與乙○○、賴逢時、蔡文仲、王蘇興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動手毆打丁○○、鐘錦松(乙○○等人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與甲○○二人均為思慮健全之成年人,在客觀上應可預見以球棒猛力毆擊人之頭部,有致他人頭部或顏面器官毀敗或嚴重減損功能等重傷害之可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竟因一時衝動,思慮欠週,致主觀上未能預見,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甲○○手持上開球棒,接續毆打丁○○頭部,丁○○因而應聲倒地;繼而由乙○○對倒臥在地之丁○○拳打腳踢,致丁○○受有頭部外傷、多處頭皮血腫、前額部瘀傷、背部、上臂、前臂、兩側多處瘀傷、左膝部皮膚擦傷、右手大拇指及掌部挫傷等傷害。同日凌晨2時10分許,丁○○經送往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下稱臺東基督教醫院)急救後,復因傷勢嚴重,轉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救治,經診斷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閉鎖性顱骨骨折,合併硬腦膜下及硬腦膜外出血、左眼鞏膜下出血等傷害。旋於翌(10)日,接受緊急開顱手術移除血塊及顱部修復手術,惟仍發生嗅能完全毀敗之重傷害結果。嗣於97年10月24日轉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嗅能仍完全喪失,將來恢復可能性極低。
二、案經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案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尚無不當,依法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指證:我與鐘錦松先於上揭時地,與乙○○、甲○○、王蘇興、蔡文仲等人發生口角,隨即將鐘錦松拉離現場而暫時平息紛爭。然因鐘錦松返家後越想越氣,有意返回現場,我隨即拉著蔡宗憲陪同前往。嗣鐘錦松疾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返回現場,因為發生衝撞,甲○○見狀,即手持球棒敲打上開車輛擋風玻璃,鐘錦松隨即被拉下車遭人毆打;我雖有意阻止,然遭乙○○攔住去路,我為阻止他人毆打鐘錦松而與乙○○發生拉扯,因重心不穩而倒地;待我起身後,甲○○隨即手持球棒敲打我頭部,彼時乙○○與我相互拉扯,使我無法防禦甲○○之攻擊,我昏倒後醒來,只見身旁有花盆碎片等語(原審卷一第181-186頁)。證人鐘錦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自車上遭人拉出車外,甲○○手持球棒毆打丁○○直至倒地等語(原審卷一第187頁)。證人蔡宗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親眼目睹甲○○手持球棒毆打丁○○之頭部,乙○○則在丁○○倒地之後,毆打丁○○等語(原審卷一第194頁)。及證人蔡文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上揭時地與乙○○、甲○○、王蘇興、蔡文仲等人飲酒聊天之際,乙○○因細故與行經該處之丁○○、鐘錦松二人發生口角,嗣鐘錦松駕車作勢衝撞,甲○○即手持球棒,敲打上開車輛擋風玻璃,復手持球棒毆打丁○○之頭部還是身體,丁○○始倒地,當時我未注意有無他人抓住丁○○,但在丁○○倒地前,乙○○亦曾對丁○○拳打腳踢等語(原審卷一第201-203頁);均相符合。
二、告訴人丁○○遭被告乙○○與甲○○毆擊後,經送臺東基督教醫院急救,診斷出受有頭部外傷、多處頭皮血腫、前額部瘀傷、背部、上臂、前臂、兩側多處瘀傷、左膝部皮膚擦傷、右手大拇指及掌部挫傷等傷害,此有臺東基督教醫院97年
2月9日診斷證明書、98年10月14日東基信字第098449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急診病歷及外傷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8頁;原審卷一第134-141頁)。復因傷勢嚴重,轉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救治,經診斷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閉鎖性顱骨骨折,合併硬腦膜下及硬腦膜外出血、左眼鞏膜下出血等傷害;旋於翌(10)日接受緊急開顱手術移除血塊及顱部修復手術,亦有該院97年2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98年12月14日 馬院 東醫乙字第0980011459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病歷附卷可稽(警卷第39頁;原審卷二第21-27頁)。嗣於97年10月24日,告訴人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經施以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結果呈現「陰性」反應,且依該院最後1次即98年4月29日門診紀錄所示,告訴人之嗅覺功能仍然完全喪失,將來恢復可能性極低,此有該院97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98年7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0980010714號函及告訴人之病歷在卷可稽(偵卷第49頁、原審卷一第34頁)。足認告訴人之嗅覺功能已達完全毀敗且難以恢復之重傷害結果。雖臺東基督教醫院、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初未診察出告訴人有嗅能毀敗之情形,然徵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稱:我在接受緊急開顱手術移除血塊及顱部修復手術後,想要偷偷抽菸,發現沒有味道,原本以為只是鼻塞,直到上班後,發現自己在瓦斯外漏之情況下,仍聞不到味道,經同事制止我點火施工,我始驚覺嗅覺真的出現問題,到處求醫尋求治療等語(原審卷一第185頁)。顯見告訴人所受上開重傷害結果,如無上開特殊情狀,以凸顯嗅能毀敗可能在生活中所面臨之危機,無法於第一時間察覺。再原審曾向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詢告訴人嗅能毀敗之成因,該院函復略以:丁○○經檢查及治療顯示嗅覺喪失有可能因外傷引起等語(原審卷二第6頁)。而告訴人遭被告乙○○與甲○○毆擊後,均在家中休養,並未遭受其他外力傷害,此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186頁背面)。堪認告訴人之嗅覺功能已達完全毀敗且難以恢復之重傷害結果,係因被告甲○○對告訴人之頭部接續毆擊之積極傷害行為所致;復查無其他獨立之自然原因或第三者之介入,足見被告甲○○上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重傷害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重傷害與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本院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素無怨隙,此據被告乙○○、甲○○與告訴人 陳明 在卷(警卷第2、7、25頁);且本件係肇因於鐘錦松駕車作勢衝撞,被告甲○○與乙○○二人始與丁○○、 鍾錦松 發生扭打,顯見被告乙○○、甲○○所為,僅係臨時起意,出於教訓之意而傷害告訴人,主觀上應無重傷告訴人之動機及犯意。
四、次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又人體之頭部,係神經系統控制中心,倘以棍棒毆擊,在客觀上足以造成神經系統之傷害,造成嗅覺等功能嚴重減損甚至毀敗之重傷害結果,此為一般人於客觀上所能預見。本件被告二人均為思慮健全之成年人,當無不能預見之特殊情形;詎其二人竟不預見,而持棍毆打丁○○頭部等處,致其嗅覺功能達於完全毀敗且難以恢復之重傷害結果,自應負傷害致重傷之責。
五、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先持球棒接續毆打告訴人頭部,繼由被告乙○○對倒臥在地之告訴人施以拳打腳踢等情,已如上述;其等二人既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並相互利用之實施行為,則就告訴人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
重傷罪。二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二人毆擊丁○○頭部,並施以拳打腳踢,固係因鐘錦松駕車作勢衝撞而起,惟丁○○、鐘錦松實際上並未先對被告二人為傷害身體之行為,是被告二人之傷害丁○○,與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者迥異,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三、原審對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考量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犯罪及已與被害人丁○○成立調解,願意連帶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65萬元,被害人亦願意寬恕被告二人之犯行等情狀,仍有未合,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即以暴力方式傷害告訴人,尤以被告甲○○手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頭部,造成被害人嗅能毀敗之生理上殘缺,所生危害及痛苦程度非輕,難以彌補;惟其等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認犯罪,並與被害人丁○○成立調解,願意連帶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65萬元,被害人亦願意寬恕被告二人之犯行,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他調字第2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等係因酒後遭鐘錦松駕車作勢衝撞,始有如此激烈之反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等雖遭鐘錦松駕車作勢衝撞,一時衝動始毆擊被害人丁○○,惟依當時情況,被告等非必出於暴力才能解危。況丁○○、鐘錦松實際上並未先對被告二人為傷害身體之行為,則被告等毆擊丁○○頭部,並施以拳打腳踢,造成丁○○嗅能毀敗之生理上殘缺,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自不得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六、扣案之球棒1支,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業經其等陳明在卷。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為被告二人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明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