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1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玟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玟翔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黃玟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黃玟翔於111年10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均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部分,應補充「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案件執行紀錄,更有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距離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之行為日皆在5年內之情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然考量被告前案固有偽造文書案件,在各次犯罪動機、手段、侵害財產權益之歸屬等面向,與其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之情節迥然有別,至多在量刑因子之素行良莠部分加以衡酌已足,而遍觀檢察官提出之卷附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不再援引累犯規定針對相同素行重複評價並加重其刑」。
三、附件附表首列各欄所載之「盜刷」,均應更正為「盜領」。
參、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偽造準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等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線上盜刷信用卡、盜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更對金融交易安全造成危害,皆為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 詹豐豪 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在本院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堪認其犯後有積極填補損害之意,兼衡被告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實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竊取財物、詐得利益及盜領金額之價值與多寡、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同為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手機1支、變壓器1個、螢幕保護貼共2個及手機支架1個,概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三被告盜領金融帳戶內款項所購得(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前述手機為其以自有資金購入,惟其當庭陳述之補提資料期限即111年10月21日屆至後,迄今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所為辯解復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不合,自無足採),屬該部犯罪所得再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之範疇,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併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犯行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1,500元、港幣10元,盜刷信用卡獲得新臺幣2,100元之不法利益,以及盜領金融帳戶所得之新臺幣142,000元,除已發還告訴人之港幣10元及新臺幣65,000元外,所餘之物及金錢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諭知沒收、追徵,然被告既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約定依指定日期、方式履行調解條款,如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對被告實有過苛之虞,而對於告訴人而言,亦相對排擠得依前述調解筆錄受償之利益,且縱被告未確實履行,告訴人仍得持前述調解筆錄正本,逕向法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就告訴人利益之保障已足,本院審酌上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另被告竊得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信用卡、金融卡等物,核各屬個人身分證明、駕車行車資格、醫療紀錄或理財工具,雖具有專屬性,但經濟價值較為低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黃玟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二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黃玟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三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黃玟翔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附表二:
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蘋果廠牌iPhone12手機壹支。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被告盜領金融帳戶款項後變得之物。二變壓器壹個。同上。三螢幕保護貼共貳個。同上。四手機支架壹個。同上。--------------------------------------------------------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496號被告黃玟翔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玟翔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以108年度簡字第7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110年4月2日8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北市土城區青福街工地4樓,徒手竊取詹豐豪放置於該處黑色側背包內之皮夾(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照、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提款卡、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港幣1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同(2)日9時14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其住處附近,以其手機連接至網際網路,未經詹豐豪同意或授權,以網路刷卡之方式,登入消費平台網站,2次輸入上開竊得之詹豐豪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等資訊及刷卡消費金額各1,050元、1,050元(合計2,100元)以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並將所偽造不實網路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使用網際網路傳輸予消費平台收款公司,虛以表示已取得持卡人同意或授權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進而向中國信託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意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致中國信託銀行誤認詹豐豪同意或授權網路刷卡消費而交易成功,黃玟翔因而取得網路遊戲店家傳送之遊戲點數,詐得可向各網路遊戲店家主張提供服務之債權而免繳付費用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詹豐豪、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業務管理及網路遊戲店家之網路交易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其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自同(2)日9時45分許起至同日9時58分許止,持上開所竊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鍵入密碼後,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黃玟翔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14萬2,0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並於同日前往傑昇通訊行購買手機配件。 嗣詹豐豪 發現皮夾遺失,且遭人盜領並收到手機顯示之LINEPay信用卡消費通知後,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同(2)日15時0分許,由黃玟翔主動交付予警而扣得上開港幣10元1張及盜領之現鈔1,000元共65張,以及於同(2)日1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6樓其居所,查獲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業由本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662號案件偵辦中)、蘋果廠牌iPhone12手機1支、變壓器1個、螢幕保護貼2個及手機支架1個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詹豐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玟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㈠坦承上開時間進入上址工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㈡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皮夾內之上開物品,並盜刷、盜領所竊得之信用卡、提款卡之事實,並以所盜領之現金購買上開扣案之手機及手機配件之事實。2告訴人詹豐豪於警詢中之指訴㈠證明其於110年4月2日15時許發現其放置於新北市土城區青福街工地4樓之黑色側背包內之皮夾遭竊之事實。㈡證明該皮夾內有本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照、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永豐銀行提款卡、第一銀行提款卡及現金1500元、港幣10元等物之事實。㈢證明本件遭竊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上開時間遭人以手機小額付款之方式盜刷2筆各1,050元,合計2,100元之事實。㈣證明本件遭竊之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盜領共計14萬2,000元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㈠證明被告確實有於110年4月2日8時40分許,出現在新北市土城區青福街工地1樓之事實。㈡證明被告有於110年4月2日9時52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金裕門市」以本件提款卡盜領現金之事實。4㈠告訴人提供之上開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交易明細之手機畫面截圖4張及該2帳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㈡告訴人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LINEPay信用卡消費通知之手機簡訊畫面截圖1張㈠證明本件金融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有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㈡證明本件信用卡於110年4月2日9時14分許,有消費為1,050元、1,050元(合計2,100元)共2筆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傑昇通訊行之110年4月2日購買保證書1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遭警於其身體查獲本件港幣10元1張及盜領之現鈔1,000元共65張,以及以本件所盜領之現金所購買之手機及手機配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玟翔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三,係犯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110年4月2日9時14許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盜刷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而本件所扣得之上開港幣10元1張及盜領之現鈔1,000元共65張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詹豐豪,業據告訴人於110年4月3日警詢筆錄中供陳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盜領之現金14萬2,000元,扣除上開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之6萬5,000元,尚餘7萬7,000元未歸還之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手機1支、變壓器1個、螢幕保護貼2個及手機支架1個等物,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末者,雖有法院認依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應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之見解,惟該裁定係依照小法庭提案爭議法律問題所為之裁定主文,依照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僅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換言之,該裁定係關於法律問題所為之中間裁定,該裁定拘束力僅止於對最高法院提案庭(小法庭)所提案之該案件,尚無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復該裁定雖言及檢察官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惟該部分屬裁定之「旁論」(Obiterdictum),並非裁定理由之必要部分,依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8點但書規定:「大法庭裁定內之旁論無拘束提案庭之拘束力」,是該旁論既已對提案庭不生拘束力,更遑論下級法院,請毋庸參考該裁定,依職權認定本件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克盡法院量刑之職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檢察官陳伯青附表:
編號盜刷時間(110年4月2日)盜刷金額(新臺幣)盜刷之金融帳戶提款卡19時45分許2,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9時46分許2萬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9時49分許至9時51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9時45分許2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9時56分許2萬元、2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14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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