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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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81號抗告人 魏宏宇
賴勁綸 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3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4月24日所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3816元,到期日為111年5月1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上開票款尚有3萬3878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魏宏宇前為購買車輛而申辦貸款,然車行告知貸款案件並未通過,魏宏宇未購得車輛,亦無償還相對人部分款項等情事,該貸款申請資料恐遭人利用冒名購置車輛,現魏宏宇已報案,由警方偵辦中,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魏宏宇前為購買車輛而申辦貸款,然車行告知貸款案件並未通過,魏宏宇未購得車輛,亦無償還相對人部分款項等情事,該貸款申請資料恐遭人利用冒名購置車輛等情,縱使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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