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HARMAVIJAYKUMAR(陳偉傑)
男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印度籍指定辯護人 蘇鴻吉 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719號、112年度偵字第4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HARMAVIJAYKUMAR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SHARMAVIJAYKUMAR(陳偉傑)與告訴人○○○二人為夫妻關係。二人同住於○○市○○區○○○○街00號12樓,被告有酗酒問題,雙方為此多有爭吵。被告竟於民國111年7月14日22時許、同年11月24日凌晨12時40分許,在前址,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前受有左側上臂6×5公分發紅及抓痕;後則受有頸部、下背部、雙上肢多處微紅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前揭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翁碧玲
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盧重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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