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美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78號),被告自白犯罪,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鄧美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據清單編號6號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隆派出所」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鄧美慧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最有利被告。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神,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坦承犯行一節,已如上述,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鄧美慧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與自稱「 姚浩天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全部自白犯行, 爰依 修正前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前揭一般洗錢等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卻交付自己名義之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詐欺集團,供告訴人等受詐騙後匯入款項,被告再依指示轉匯款項至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產生之交易帳戶,提供驗證碼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操作,切斷各該款項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流向追查,被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其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父母及1位剛成年之兒子之家人、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等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就其所為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等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有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91號、111年度臺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部分均依指示轉匯款項至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產生之交易帳戶後,再提供驗證碼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操作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既已依指示轉匯至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交易帳戶內,再提供驗證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堪認全部洗錢之財物均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可獲得之報酬就是匯率差,起訴書記載計算結果為2070元,我沒意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是此部分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