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煥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6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戊○○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強強 」、「 王祥 」、「白毛」、「紅毛」、「86」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860號等案件起訴在案,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並由戊○○負責提領詐欺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竟為獲取報酬抵償所積欠債務,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暨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各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詐欺集團所持用操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戶名: 陳進文 ,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8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戶名: 陳羿樺 ,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3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戊○○旋經「強強」、「王祥」或其他同集團成員指示,持渠等交付之上開A、B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在新北市鶯歌區某處,將前開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強強」、「王祥」或其他不詳成員收取,再層轉其他上游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戊○○因而從中可獲得提領金額之1%即新臺幣(下同)2,265元為其報酬,並用以扣抵其所積欠債務。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等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丁○○、甲○○、乙○○、庚○○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A、B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ATM熱點提領影像表2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資金來源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被告參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各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罪(詳後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強強」、「王祥」或其他不詳成員指示,於拿取詐欺集團所持用操控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分次提領款項,嗣再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予「強強」、「王祥」或其他不詳成員收取後,層轉其他上游成員收受,以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
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層轉交付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包括「強強」、「王祥」、與告訴人電話聯繫,自稱網路及銀行客服人員、利用臉書社群平台刊登廣告訊息之人,復加上被告自身,是以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應堪認定。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訊息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訊息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得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查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乙○○,係在臉書公開社群平台瀏覽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刊登之貸款不實廣告貼文,進而與之聯繫後始受騙上當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手段為透過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前開詐欺訊息,告訴人乙○○瀏覽後信以為真,為獲撥付貸款而先轉帳款項以佐還款資力等情,此部分自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犯行。
㈢罪名:
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4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1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罪)【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至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僅略載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嫌,而未載明所犯款項,容有疏誤,應予補充如上;而就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部分,則因與被告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本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罪名,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縱未向告訴人丙○○、丁○○、甲○○、乙○○、庚○○施以詐術等行為,然其依「強強」、「王祥」等人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進行提領詐欺款項,復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及上開提款卡,交予「強強」、「王祥」等人收取後層轉其他上游成員,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丙○○,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數次轉帳交付財物之情形及如附表所示被告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斷。⒊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5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重罪量刑時納入有利因素合併審酌即可,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量之處斷刑,併此陳明。
㈦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⒈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依指示持本案A、B帳戶提款卡前後數次提領現金,並層轉交付詐欺款項之金流分工,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按其分工內容,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前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103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6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飲食小吃行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尚無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減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線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均集中於110年9月下旬至10月中旬期間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同一人,然各次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均相當、動機亦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因而獲取之報酬,於偵查中供稱係按其提領
金額之1%為其報酬,並用以抵償其所積欠之債務等語,又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至A、B帳戶之金額合計略低於被告所提領之數額,故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依較低者即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轉帳總額(即22萬6,547元)作為基數,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265元(計算式:226,5471%=2,265.47,小數點後數字無條件捨去),復經核本案情節,上開應沒收之物,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於本案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手法轉帳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被告提領現金時間/地點/金額(不含手續費)罪名及宣告刑1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17時17分許,先後撥打電話自稱為購物網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與丙○○聯繫,並向其佯稱:因先前購物遭設定升級為VIP,每月將增加扣款金額,若需取消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3筆右列款項,轉入A帳戶內。①110年9月27日17時59分許/4萬9,985元。②110年9月27日18時8分許/3,456元。③110年9月27日18時47分許/2萬0,015元。⓵110年9月27日17時50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鶯歌郵局/5萬元。⓶110年9月27日18時12分許/同上⓵所示地點/2萬5,000元。⓷110年9月27日18時14分許/同上⓵所示地點/2萬6,000元。⓸110年9月27日18時18分許/同上⓵所示地點/2萬5,000元。⓹110年9月27日18時51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樹林山佳農會/1萬9,000元。【僅依本案告訴人中最早轉入A帳戶之時間(即110年9月27日17時46分許),往後列載各筆提領紀錄】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16時37分許,先後撥打電話自稱為茶商、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與丁○○聯繫,並向其佯稱:因先前訂購茶葉設定錯誤,造成誤扣款項,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凍結帳戶避免連續扣款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1筆右列款項,轉入A帳戶內。110年9月27日17時46分許/4萬9,986元。【起訴書原載「49分許」更正如上】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16時49分許,先後撥打電話自稱為黛安芬、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與甲○○聯繫,並向其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個資外洩,多了1筆未消費帳款,如需取消,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B帳戶內。110年10月13日17時35分許/3萬3,085元。⓵110年10月13日17時38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國慶門市/1萬6,000元。⓶110年10月13日17時42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鶯歌郵局/3萬3,000元。⓷110年10月13日17時44分許/同上⓶所示地點/2萬6,000元。⓸110年10月13日18時8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鶯門市/2萬元。⓹110年10月13日18時9分許/同上⓸所示地點/1萬元。【僅依本案告訴人中最早轉入B帳戶之時間(即110年10月13日17時35分許),往後列載各筆提領紀錄】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14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社群平台公開刊登借貸廣告貼文,乙○○於同日14時許,瀏覽上開廣告貼文後,點擊連結申請貸款,旋即有自稱為貸款客服人員與之聯繫,並向其佯稱:貸款已核准,惟需先轉帳1筆款項以佐經濟能力,後又稱貸款撥入帳號有誤遭凍結,另需付解除凍結費用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1筆右列款項,轉入B帳戶內。110年10月13日18時3分許/5萬元。【起訴書附表原載「15時許」,更正如上】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庚○○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1日15時49分許起,自稱為貸款公司人員與庚○○聯繫,並向其佯稱:貸款金額撥款前,需先匯1筆款項,以佐還款能力,又稱因先前匯款帳號有誤,需再匯款以更正錯誤云云,致庚○○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B帳戶內。110年10月13日17時37分許/2萬0,020元。【起訴書附表原載「17時許」,更正如上】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合計22萬6,547元﹤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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