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元慶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25號、第92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497號【併辦㈠案】、112年度偵字第6909號、第10318號【併辦㈡案】、112年度偵字第15614號【併辦㈢案】、112年度偵字第25030號【併辦㈣案】、111年度偵字第49156號【併辦㈤案】、111年度偵字第56956號【併辦㈥案】),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元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元慶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景其 」之成年人使用。嗣「張景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元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 黃茂峰陳玉玲胡庭嘉李承峰蕭雅尹陳聰龍林素貞劉復釗林茂德 (下稱黃茂峰等9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蔡元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或將來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黃茂峰等9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茂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陳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胡庭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陳聰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林素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劉復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林茂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元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茂峰、陳玉玲、胡庭嘉、陳聰龍、林素貞、劉復釗、林茂德、被害人蕭雅尹、李承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59842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9497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5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予「張景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將來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9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附表編號1、4至9所示被害人部分,惟該等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金訴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43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范孟珊、羅雪舫、褚仁傑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資料1黃茂峰(即併辦㈤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佩佩 」、「 蘇靜 」向黃茂峰佯稱:參加華鼎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黃茂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20日13時57分許328萬6,748元中國信託帳戶告訴人黃茂峰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49156號偵查卷一第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46頁至第174頁、第181頁)2陳玉玲(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程詩瑤 」向陳玉玲佯稱:投資華鼎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陳玉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22日9時40分許30萬元中國信託帳戶告訴人陳玉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62168號偵查卷第12頁、第21頁至第23頁)3胡庭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林若溪 」向胡庭嘉佯稱:投資購買推薦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胡庭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22日10時許10萬元、5萬元中國信託帳戶告訴人胡庭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集團所設投資網頁擷圖、立即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59842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4李承峰(未提告,即併辦㈣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客服經理」向李承峰佯稱:在投資網站儲值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承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24日9時23分許2萬4,000元將來銀行帳戶被害人李承峰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5030號偵查卷第22-1頁至第26頁)5蕭雅尹(未提告,即併辦㈠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婷婷 」向蕭雅尹佯稱:有主攻股票可投資,但先要匯款至指定個人帳戶云云,致蕭雅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24日11時34分許5萬元將來銀行帳戶被害人蕭雅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2份(見112年度偵字第9497卷偵查卷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7頁)111年6月24日11時36分許5萬元6陳聰龍(即併辦㈡案附表編號1)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謝逸文 」、「 小雅 」向陳聰龍佯稱:參加投資股票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陳聰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24日11時55分許23萬元將來銀行帳戶告訴人陳聰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909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36頁)7林素貞(即併辦㈥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雅婷 」向林素貞佯稱:參加華鼎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林素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24日12時48分許5萬元將來銀行帳戶告訴人林素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56956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111年6月24日12時56分許1萬元8劉復釗(即併辦㈢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林雅婷 」、「客服經理-夢夢」向劉復釗佯稱:參加華鼎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劉復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27日10時16分許10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告訴人劉復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局存摺及內頁影本、詐欺網站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5614號偵查卷第12頁、第19頁、第20頁、第36頁至37頁、第47頁至第55頁反面、第56頁、第59頁)9林茂德(即併辦㈡案附表編號2)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雅婷」向林茂德佯稱:參加華鼎集團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林茂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27日10時48分許5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告訴人林茂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存摺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8號偵查卷第6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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