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聲請人 蔡秀錢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陳建富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00樓及00樓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謝文雄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11月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08年12月25日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7號調解不成立,復於109年1月7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裁定自109年11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而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4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中,除聲請人台新人壽保險失效保單未領回之保費新臺幣(下同)888元因金額微小,且命保險公司解繳尚須支付手續費等成本而難有實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8月2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不予處分外,就聲請人新光人壽2筆保單、元大人壽保單解約金分別為4,112元、1,784元、16,425元,合計22,321元,則經司法事務官作成分配表並於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認可,且依該分配表分配相對人即債權人收訖,司法事務官另於111年12月5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各卷核閱屬實。是前開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2年5月10日以新北院英民瑞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函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並通知兩造於112年6月29日到庭陳述意見,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其餘相對人則均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11頁至118頁),另有部分相對人具狀表示是否同意聲請人免責。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陳稱:109年11月30日裁定更生迄今,任職廣告公司做房屋銷售,但沒有固定哪一間,也無勞健保,每月實領約32,400元,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新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收入約36,000元,個人必要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並須負擔一個女兒每月扶養費8,891元。109年間雖有出國,但旅費是媽媽出的。聲請人已提出22,321元供相對人分配,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二)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清算前2年收入為864,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支出之合理數額為534,396元,應剩餘329,604元,高於各相對人之分配總額22,321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裁定。
另請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進而掌握聲請人是否有惡意操弄之情,聲請人在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相對人債務協商。因清算程序,相對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之損失,請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事由,請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四)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非為使聲請人將其恣意消費所生債務轉嫁,倘聲請人利用信用金融恣意為非必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債務,並算計不對等之還款方案,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債務責任,實有違消債條例立法本旨。請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5款不免責事由,而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五)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本件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為34,2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8,960元,每月尚餘15,240元,據此,聲請人清算前2年應餘365,760元(計算式:15,240元×24月=365,760元),再參本件全體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22,321元,故聲請人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請查聲請人是否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且為不免責裁定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再行救濟。
(六)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於各家金融行庫陳報之貸款餘額甚高,種類皆為信用貸款、信用卡消費款等,由此可知聲請人花錢之態度不當,如予以免責,實不符合鼓勵誠信樸實之社會風氣,徒令其規避應負之償還責任。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七)相對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雖無使用其信用卡之紀錄,然此係因聲請人於95年間逾期繳款後基於風險控管遭停卡,非聲請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致其無法舉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浪費之事實,倘以此予以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而非立法者所樂見;再者,本件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為3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共27,491元後,每月尚餘8,509元,聲請清算前2年之餘額約為204,216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僅22,321元,明顯低於前述餘額,不應予以免責。
四、經查:
(一)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具狀聲請債務清理,經本院裁定自111年4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查,聲請人主張自109年11月30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112年6月29日本院訊問程序時,實領薪資約32,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經本院查詢聲請人之勞保及就保查詢資料可知聲請人自102年7月3日退保後即無任何加保紀錄(見本院卷第31頁至44頁)。又雖聲請人所提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所示,其給付總額(收入)為920,366元(見本院卷第107頁),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是否即為實際收入尚非無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領取政府之社會救助、津貼、補助等固定收入,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18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19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至77頁)。據此,聲請人自111年4月26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收入應以其主張之32,400元計算為宜。
3.又聲請人自陳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至112年6月29日本院訊問程序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採當年度新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新北市政府公告111年、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800元、16,000元之1.2倍分別為18,960元、19,200元),且子女已成年無須扶養(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17頁)。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有32,400元之固定收入,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18,960元、19,200元,均有餘額,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故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4.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應以聲請人聲請調解日即108年11月4日視為清算聲請日,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即應自106年11月4日計算至108年11月3日。查依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109年1月7日)前2年(即107年、108年)每月收入為36,000元(見本院卷第118頁),惟未提出其他有關106年之具體收入,本院認亦以每月收入36,000元計算為當,依此計算,應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總額為864,000元(計算式:36,000元×24月=864,000元)。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個人必要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計算為421,125元(新北市政府公告106年、107年、108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700元、14,385元、14,666元之1.2倍分別為16,440元、17,262元、17,599元,計算式:16,440元×(1+4/30)+17,262元×12+17,599元×(11+3/30)=421,1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須扶養一名女兒(89年11月10日出生,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卷第105頁),每月扶養費為8,891元(見本院卷第118頁),自106年11月4日至107年11月10日該未成年子女滿18歲間之扶養費約101,950元(計算式:8,891元×(1+4/30)+8,891元×(10+10/30)=101,9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前開費用合計共523,075元(計算式:421,125元+101,950元=523,075元)。又查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總額為22,321元,有分配表可查(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39頁)。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數額340,925元(計算式:864,000元-523,075元=340,925元),且本件未有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本件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雖曾於109年1月14至17日有出入境情形,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然尚難憑此認定其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至部分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有奢侈、浪費、隱匿收入財產狀況等不應予以免責,然並未舉出具體事由、證據或調查證據方法,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應認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不應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至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340,925元),且相對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達相對人債權額之20%以上數額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明。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邱雅珍附表:
普通債權人債權額公告債權比率於清算程序已受償金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率計算之分配額(即340,925元×公告債權比率)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額×20%)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4,86516.26%3,63055,44792,97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17,48725.10%5,60385,578143,497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4,26615.89%3,54754,18390,85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4,9424.37%97614,90224,988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5,55511.74%2,62040,02367,11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1,8559.16%2,04531,23352,37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7,6872.37%5298,07313,537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2,1490.77%1732,6424,430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3,6891.18%2634,0186,738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5,81013.15%2,93544,82575,162備註:1.本附表係依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清算執行事件111年6月13日公告之債權表、111年10月26日作成之分配表為據,至前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2.單位為新臺幣、計算方式為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