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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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789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鴻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佯以投資美元之方式詐取金錢,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所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 田蕙慈 所受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待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129,000元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29,000元,惟約定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可參,是告訴人顯尚未實際受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犯罪所得,自屬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依調解筆錄內容付款賠償與告訴人之數額,而得認為係屬本案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全部或一部受償之情形者,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號被告陳鴻儒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儒並無投資美元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8年起,陸續向田蕙慈佯稱可投資美元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陳鴻儒之祖母 陳莊錦雲 (所涉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90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內。嗣田蕙慈其後前往陳鴻儒家中拜訪,係由陳鴻儒聲稱已去世之陳莊錦雲應門,田蕙慈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蕙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鴻儒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向告訴人聲稱要投資美金,並邀約告訴人匯款至陳莊錦雲名下第一帳戶之事實,惟辯稱:本來有要投資美金,後來因虛擬貨幣獲利較好,改成投資虛擬貨幣云云。2告訴人田蕙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欺取財,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之事實。3第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美金,致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匯出款項,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另附表所示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前因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美金獲利所涉之詐欺案件(下稱前案),固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14日以111年度基簡字第62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該判決業於111年8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惟查,據告訴人到庭指稱:被告一開始於108年間,係跟伊說要投資美金,並表示要處理款項,需要一點時間,故伊有一陣子未和被告聯繫;被告復於隔年向伊表示領取獲利需要手續費,另外問伊是否要投資黃金,伊才又於109年匯款等語,已難認本案與前案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本案告訴人匯款時間與前案匯款時間相距1年,時間已無密接性,是本案與前案應非屬接續犯之1罪關係,而不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得再行追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蔡涵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108年5月17日7時10分許3萬元2108年5月31日8時21分許9,000元3108年6月27日18時35分許3萬元4108年6月28日0時34分許3萬元5108年7月5日21時3分許3萬元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易 字第 1789 號(112.08.30)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簡 字第 753 號判決(112.09.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附民 字第 199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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