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87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煥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煥翔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127至128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本院卷第15至29頁所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分別量處如各該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中原係經營滷味攤維持家計,嗣因新冠肺炎之疫情嚴重影響營業收入,業績不穩,並因誤信網友之建議,一時異想天開而參與本件詐欺犯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將自己取得之犯罪所得全數返還告訴人以獲取其等諒解,藉以彌補自己過錯。請求給予被告一次自新之機會,更予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被害人被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致被害人遭受上開財產損失,且難以向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求償,對經濟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造成不當影響,被告則從中獲取1%作為其報酬。依其實際提領之次數甚多,金額不低【詳如原判決附表「被告提領現金時間/地點/金額(不含手續費)」欄所示】等本案犯罪情節所示,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至於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節,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認定無涉。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宜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㈢查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加重詐欺罪(共5罪)之科刑部分(見原判決第7至8頁「理由」欄「二、論罪科刑」之㈦1.所載),業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各罪,分別量處如其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當。又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共5罪),分別科處如前揭各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後,就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之部分,亦已具體記載所審酌之理由,係經綜合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前揭加重詐欺罪(共5罪)所反應之人格特質及各該罪間之關係,具體衡酌各該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於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時,其刑罰邊際效應將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則隨刑期遞增,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據此審酌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共5罪)係侵害5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之間隔時間不長,就各該罪所擔任之角色及行為態樣近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而就被告所犯前揭加重詐欺罪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詳如原判決第8頁「理由」欄「二、論罪科刑」之㈦2.所示),其裁量並無違誤或不當,難認有何量刑瑕疵,亦應予維持。又被告上訴後雖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惟經本院聯繫告訴人結果,告訴人或稱無和解意願;或稱被告須全部賠償或至少賠償一半損害,才願與被告和解;或僅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或則無法取得聯繫(本院卷第77頁、第96頁、第132至133頁),顯見被告犯後均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自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量刑審酌。從而,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判處較原判決更輕之刑度等語,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柯姿佐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瑩謙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