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非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非抗字第78號再抗告人帝堡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何上雲 共同代理人 何嘉昇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紫雲 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05年7月1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5年9月15日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詎到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原法院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394號(下稱1394號)為准許上開面額及自105年9月15日起按年息6%加計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嗣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經原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73號(下稱原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查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雖提起抗告,惟未表明不服之理由,另經斟酌全卷資料,認原法院第1394號裁定係依系爭本票記載而准許票面金額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而維持前揭第1394號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何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匡偉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