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9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范智 為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4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2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范智為 (下稱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雖另謂法律並未規定每次聲請再審均需檢附確定判決及證據云云,然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項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之規定,於每次聲請再審時,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於前案聲請再審(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59號)經駁回確定後,復以漏未斟酌重要證據為由,檢具「刑事聲請再審狀」提出本件聲請,係屬獨立之再審聲請,是其聲請程序亦應合於規定,而無沿襲他案程序之可言,聲請人前揭所指容有誤會。又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
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復指摘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59號裁定駁回聲請再審之理由,超越法律規定云云,縱有對前開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59號裁定聲請再審之意,亦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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