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主郎輔佐人洪郁勝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主郎於民國105年4月16日晚間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西安路三段51號前,欲超越同向行駛在前,由被害人 高海淵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原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直行超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右後車身遂與被害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把手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挫傷、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等傷害,並引發譫妄之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余桂花 即被害人高海淵之配偶告訴被告洪主郎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告成立調解,嗣並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106年埔鎮刑調字第171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第6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