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38號聲請人 楊鈞翔 上列聲請人因與 鄭金泉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9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辦法官迴避,係以該法官與其有宿怨,曾於任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時包庇他案被告,遭其提出瀆職告訴;且其曾以其他理由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承辦法官仍不自行迴避;其曾表示系爭事件能拖就拖,承辦法官卻急著結案,執法有不公平之虞云云,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2頁)。然就其所主張之事由,並未依法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空言主張,要非可信,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官迴避事由。是其聲請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蕭胤瑮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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