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1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76號聲明人即受刑人 李啟祥 上列聲明人因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01年10月
5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72號)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李啟祥(下稱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1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罪刑後,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72號裁定應執行刑後,共計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7年。與其他詐欺、竊盜等定應執行刑之案例相較之下,不符合比例原則,爰依法聲明疑義,懇祈鈞院予以更裁,給予聲明人合理公平之裁定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倘主文之意義明瞭,檢察官依據該裁判而為執行,並無疑義者,自無聲明疑義之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明人因數罪併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本院於101年10月5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272號裁定就該附表編號1至17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就該附表編號18至21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於101年10月23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頁背面、29頁)。本院前揭裁定主文意義明確,且該裁定以附表明白揭示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起訴案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與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法院、案號與確定日期,亦無任何不明或執行上有疑義之處,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殆無疑義。至聲請意旨所指該裁定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云云,係就裁定理由所為爭執,非屬聲明疑義範疇。聲明人徒憑己意,認本院前揭裁定不符比例原則,據此聲明疑義,請求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明偉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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