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3號聲請人 賴正喬 相對人賴 張美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 賴張美月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 張直皓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賴張美月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正喬為相對人賴張美月之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已達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請求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張直皓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協助進行鑑定,該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在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所詢有關其以前住在那裡、有幾個小孩、今年幾歲等問題,可明瞭問題且有所回應,有該筆錄在卷可稽。另經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失智症及精神分裂症,於101年開始於署立桃園療養院治療,之後於 恩主 公醫院門診,現於清福養老院接受照護,日常生活除洗澡外,大多可自理。於鑑定人實施鑑定時,衣著乾淨,意識清醒、溝通性尚可,記憶力、定向力、理解及判斷力均可,計算能力稍差,態度不合作及不安,有幻覺( 達賴 喇嘛在前面)、妄想(小兒子將錢拿給別人花用),日常生活可自理,經濟活動能力尚可,社會性差,易有言語攻擊傾向,檢查結果為失智症及精神分裂症,雖可言語對談及回應,但情緒焦慮且防禦性強,其社會性偏差,存有幻想及視幻覺,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其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尚有不足,為符合輔助宣告之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3日新北院清家少103年度家助字第10號函覆之石牌振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證。
是堪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能力既有不足,即有為輔助之必要,爰依前開法文以職權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就本件監護宣告事件進行訪視,其函覆之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聲請人曾就相對人之照顧計畫與聲請人之兄長有意見相左之情形,但目前較具共識,惟對於監護權之行使,聲請人兄長較相信相對人之弟即關係人張直皓,若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可能引發聲請人兄長疑慮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3月11日北市社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相關事項訪查評估報告在卷可證。而關係人張直皓亦願意接受聲請人與聲請人兄長之委託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其他家屬亦表同意,有親屬同意書在卷可資證明。故本院綜核上情,認由關係人張直皓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上揭規定,選定關係人張直皓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許慈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