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715號抗告人即被告 呂紹榮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110年度毒聲字第2031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213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紹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呂紹榮(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於民國110年12月2日所為110年度毒聲字第2031號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於110年12月12日提起抗告。惟被告所提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僅於抗告狀內泛稱:不服原審110年度毒聲字第2031號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除理由書另狀補陳,謹先聲明如上等語,有被告於110年12月12日提出之刑事聲明抗告狀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收狀日後迄今仍未補提抗告理由,原審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先定期間命補正,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提出抗告理由,如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