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461號聲請人鍠辰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秀芳 送達代收人 許鴻震 上列聲請人因 張坤富 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6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應發還鍠辰實業有限公司。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鍠辰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因被告張坤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現由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保管,被告涉案之犯罪事實業經檢警查證明確,該大貨車已無留存必要,該大貨車為聲請人營生工具,且車輛已屆年度行車安全檢驗期限,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張坤富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搜索,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乙情,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20173卷第39至45頁),是上開大貨車經扣押在案,應堪認定。
(二)被告張坤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173、24994、25319號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坤富向不知情之友人許鴻震借用上開大貨車作為載運廢棄物使用,故檢察官並未認定許鴻震係被告張坤富之共犯,上開扣案物雖經檢察官列為本案證據,惟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61號審理該案後,就被告張坤富部分,業已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14日宣判,是以,聲請人請求發還上開扣案之大貨車既屬聲請人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本院已審結被告張坤富部分,本院審酌上情,認無繼續扣押作為證據之必要。又檢察官未聲請沒收,且本院曾函詢偵查檢察官就扣案物發還表示意見,檢察官回覆以如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無扣案必要,則檢察官對於發還扣押物並無意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18日中檢謀姜110蒞6413字第1109101927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之大貨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黃凡瑄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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