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8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青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萬青損壞他人之汽車右後照鏡,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另補充林萬青之前科紀錄為「林萬青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9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092號撤銷原判決關於林萬青傷害( 周文賢 )部分及定應執行之刑,改判決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減為5千元,其餘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8年2月5日執行完畢」、第3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12之1號前」更正為「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12之4號1樓前」,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另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萬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周文盛 之父有債務糾紛,竟以暴力之不法手段毀損告訴人之物品,所為誠屬可議,並對告訴人造成相當之損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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