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楷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105年度偵緝第28、29、31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易字第1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楷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至5部分,應執行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補充並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5行「不知悔改,」後補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第7行「燒烤吸煙」前補充「玻璃球」,第8行「偵查中」後補充「於104年8月10日10時11分許,」,第9行「送驗,」後補充「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犯罪事實二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第2行「123號」後補充「至125號」,第2、6行「 李良佑 」後均補充「母親」,第3、4、5行「重型機車」前均補充「普通」,第6至7行「面紙1包」後補充「(價值新臺幣10元)」。
(三)犯罪事實三第2行「130號,」後補充「見該屋後方鐵門未關,遂以徒手拉開鐵門,」。
二、且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賴楷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害人 闕秀珍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3罪);犯罪事實三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先後竊盜被害人 陳鴻津 、黃俐蒞、 謝秉奇 部分,雖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竊盜犯行,並見被害人闕秀珍房屋後方鐵門未關,而為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及居住環境安全之尊重,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均坦承上揭犯行,並衡酌竊取物品之價值,又尚未與被害人闕秀珍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闕秀珍之損失,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油漆工,與太太、2個孩子(分別為女兒7歲、兒子5歲)同住,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其中附表編號1、6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中附表編號2至5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所犯之罪│宣告刑│├──┼───────┼───────────────────┤│1│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