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59號原告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瑞欽 訴訟代理人 王一文 被告安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有銷貨往來關係,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814,968元,有出貨單及發票可資為證,詎被告履經原告催討,均不理會。查被告對外債務甚多,依被告票信資料所示,皆因存款不足公告拒絕往來,原告至今仍未收到任何貨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4紙、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4紙帳款明細表1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中華徵信所退票資料查詢服務查覆表、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與原告達成上開買賣契約之合意,被告並已收受104年4月份至同年5月份之貨物,被告自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負有支付貨款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貨物後迄今尚未給付貨款,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於法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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