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茂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茂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道路附近,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5月28日上午10時3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黃茂瑞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法院判決確定,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㈡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毒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09、120頁),且其於104年5月28日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縣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採尿檢體委外送驗監管紀錄表在卷足憑(警卷第5至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
字第30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104年5月28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接受裁判之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屬和平之犯罪手段;⒊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務農、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⒌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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