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2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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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129號原告 李奇漢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另起訴狀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57條、第105條之規定起訴狀應載列被告機關名義(即裁決書所記載之處分機關)、被告機關地址及其正確之代表人姓名、地址、原因事實、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二、查原告本件起訴狀中,係以「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為被告機關,然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僅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之內部單位,無行政訴訟法第22條之當事人能力;且原告之起訴狀內僅載明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起訴之原因事實「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20日6時10分駕駛車號00-000營業大貨曳引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南下305時,因民眾舉發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2萬3千之罰鍰」等語外,並未具體描述本件交通裁決究係有何程序上或實體上違法缺失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故原告之起訴狀應載事項顯有上開漏誤。是此,為利於被告答辯及以免遲滯訴訟程序,原告應改以「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則應載明被告機關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號」,並以該局局長「 張政源 」為被告機關代表人及以上開址為被告機關代表人地址外,另應載明之被告原裁決有何違法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後,補正本件起訴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含應補正部分)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到院,以利訴訟程序進行。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