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3號原告 洪聖原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家弘 律師複代理人 李怡臻 被告 洪國惠
洪儷華 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吉富 被告 洪碧霞
洪碧蓮 王丹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地目建、面積284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同段三六九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洪儷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369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建物)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惟兩造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本件系爭土地面積為284平方公尺,且其上坐落一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建物乙棟(即系爭建物)。若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共有人對系爭土地及其系爭建物實難以有效利用,並造成系爭土地日後使用困難,無法充分發揮其經濟上之效用及價值,故原物分割並不可採,而以變價分割方法為公平可行。為平衡各共有人之權益及土地之利用,如以變價之方式分割,審諸現今房地產景氣好轉,以公開拍賣競價之方式變價分割,除可提高土地價值外,共有人若有意買回自行建築使用,亦有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機會,此可兼顧提高土地價值並保障所有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利,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請求判決將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9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建物)全部,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洪國惠、洪碧霞、洪碧蓮與王丹璟均表示:系爭建物僅有一間,如何分割?渠等之意見係請求交由仲介來賣系爭標的物,渠等不同意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洪儷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於10
5年2月23日到庭陳述略以:希望可以買原告之持份。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決之,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惟被告不同意變價分割,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亦有本院104年
2月23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於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如下:
1、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係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房,而系爭建物全部均須自1樓之大門進出,並無其他獨立之出入口,此有原告所提照片5張可證(本院卷第81至87頁),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為一整體使用之建築物,無從切割為數獨立之建物而分配於各共有人,故依本件系爭建物之建築形態及使用情形,顯不宜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系爭建物,至於系爭土地,倘依兩造持分比例分割,被告當中持有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僅15分之1者,分得系爭土地面積僅18.93平方公尺,分得面積顯然過於細小,且系爭土地上目前已搭建系爭建物,如採原物分割,除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於狹小,不利建築使用,將造成經濟價值降低外,更將使系爭建物面臨必須拆除之窘境,對於全體共有人均屬不利,故系爭土地亦不宜以原物分配方式進行分割。
2、又共有土地或建築物之分割,其目的在於促進共有人對於土地或建物之改良運用,以利共有物之利用,並避免共有人間因利用共有物產生紛爭,降低其可用性及經濟上價值,故原告既已表明就系爭房地不願繼續維持共有,且希望以變價分割方式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價金,被告等人雖表示不願意分割,惟本件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事,另若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必須以金錢補償,惟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且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該分割方式亦有困難,而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故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以及按原物分割無法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房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雖判准原告分割系爭房地之請求,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洪聖原│3分之1│3分之1││├─────┼─────┼────────┼───┤│洪國惠│3分之1│3分之1││├─────┼─────┼────────┼───┤│洪儷華│15分之1│15分之1││├─────┼─────┼────────┼───┤│洪碧霞│15分之1│15分之1││├─────┼─────┼────────┼───┤│洪碧蓮│15分之1│15分之1││├─────┼─────┼────────┼───┤│王丹璟│15分之2│15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