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雄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3號、第3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雄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雄為 林詹素 之子,同住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有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晚上11時許,因向林詹素索討金錢未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住處內,持非其所有之鐵鍋(未扣案),朝林詹素丟擲,致林詹素受有枕部頭皮腫2×2公分、右手瘀傷3×2公分之傷害。
㈡、又其因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之行為,經本院於100年12月26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72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林志雄不得對林詹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林詹素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2個月。詎林志雄於同年12月30日收受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竟於前揭民事緊急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1年1月30日晚上7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向林詹素索討金錢未果後,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臺語向林詹素恫稱:「妳不給我(錢),我打給妳死」等語,致林詹素心生畏怖,並以此方式對林詹素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林詹素旋即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於同日晚上8時許,至林志雄之上址住處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詹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詹素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7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足稽,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予採憑。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曾於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所載時、地,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100年12月26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72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且被告亦已於同年月30日收受,復經員警告以上揭民事保護令之內容,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2個月等事實,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明知本院家事法庭已核發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於告訴人為騷擾行為,竟仍在前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對告訴人人揚言:「妳不給我(錢),我打給妳死」等語,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足以表徵被告有藉以擾亂告訴人之心理及生活安寧之意,且就告訴人而言,亦足以使之精神上及生活狀態陷於不安而處於備受困擾難安而無法平靜之狀態,從而,被告於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所載時間、地點所為之言語,顯然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之「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之行為,而有違反上揭保護令之事實,至屬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為被告之母親一節,業據被告供陳、證人證述在卷,並有林志雄、林詹素之身分證影本附卷可憑,足認告訴人與被告間,於行為當時,確為直系血親關係,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告訴人係被告之母親,被告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之行為,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再者,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之行為,雖違反上開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仍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且此部分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違反保護令罪等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至親不思盡人倫之孝道,竟對年事已高之告訴人暴力相向,其行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求得告訴人之原諒,本不宜寬貸,應予嚴懲責難,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被告犯上開本件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時,所持用之鐵鍋,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該鐵鍋非屬被告個人所有之物,且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