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9號原告社團法人中華西密佛教正心國際文化協會代表人 李惠珠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正義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怡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依該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社團法人中華西密佛教正心國際文化協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9月26日11時33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拍照採證後,填製北警交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1月18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2年11月4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案經被告函請原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認違規情形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2年12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仍表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地點,並非禁止臨時停車或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即系爭地點非屬法定騎樓性質,系爭汽車停置於一般民眾私人所有土地範圍內,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虞:
1.按騎樓有「法定騎樓」及「私設騎樓」之分,法定騎樓係因政府基於公共交通之需求,並延續本土建築成規,而強制要求私人無償提供公眾通行使用,其寬度及構造則由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參照當地情形,並依照相關標準訂定,故其性質介於「計畫道路」與「現有巷道」之間,此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規定(原證4)可參。
2.查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之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第一次辦理登記日期均為67年3月28日,此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原證5),其上雖有記載騎樓,面積為18.09平方公尺,然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之建物測量結果圖觀之(原證6: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復丈結果圖:新北市○○區○○段○○○○○號、549地號),明白標示系爭地點所在位置僅標示為「亭」、而非標示「騎樓」性質,即蓋房之初,就非以其提供做為供公眾通行之空間,自無相關容積之獎勵,且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係緊接臨近之土地,上開座落之建物,同有系爭地點之設置(原證7:新北市○○區○○段○○○○號地籍圖),而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並無享有減免地價稅之優惠措施(原證8: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1年地價稅繳款書),同理而言,自得推論系爭地點座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亦無享有減免稅務優惠,故系爭地點非屬供公眾通行之法定騎樓之性質,應為個人所有之私設騎樓(亭)。
3.甚者,按新北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第2、3條規定(原證9),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面臨之計畫道路寬
度符合一定標準者,始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惟系爭地點座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板橋市○○○段○○○段00000000地號,依90年所發佈之板橋(浮洲地區)主要計劃,即見系爭騎樓座落之土地範圍非屬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之涵蓋範圍(原證10:板橋【浮洲地區】主要計劃書第23頁),亦證系爭地點座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並無強制設置法定騎樓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依現行法令及行政規則,對騎樓之法律地位及使用權限範圍,並無完善之規定:
1.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有定義性之規定,其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但又在第3款規定:「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該條例將騎樓納入「道路」範圍,又同時劃入「人行道」之範圍,使的「騎樓」究屬道路或人行道產生岐異。但不論是供車輛行駛之道路或供人行走之人行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已將騎樓定性為「公眾使用」之範圍,而與私有住○○○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畢竟屬交通法規,並非直接針對道路或人行道之所有權、使用權去作規範,如據此直接定義騎樓即屬公眾用地,似嫌武斷。
2.市區道路條例第9條第1項及建築法第43條第2項規定:「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應依照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及配合道路高程建造,不得與鄰接地平面高低不平。」、「建築物設有騎樓者,其地平面不得與鄰接之騎樓地平面高低不平。但因地勢關係。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僅規定騎樓在建築上之樣式及規格之規定,亦未對騎樓之法律地位及使用權限作規範。
3.是依上開法律所定,均未對「騎樓」之法律地位及使用權限作出明確規範。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恐有違憲之虞:
1.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是故,在私人完全持份之產權上,擁有者主張其使用權。若依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76字第026017號函:...「土地所有人雖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若有妨礙公眾通行者,仍可依法取締。而其所云「應受限制」,其限制之標的物為何?限制範圍多大?均未列標準,然本件系爭騎樓,就算停車後,亦留有2至3米之空間,比一般騎樓空間還大(原證11:
系爭地點現場照片),「可供行人通行沒有阻礙,未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是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將所有騎樓一律視為公共道路,恐有違憲之虞。
2.且就政策推行面來講,系爭地點在所有權上畢竟屬私有,縱認系爭地點為法定騎樓性質,然據此認為該地點百分之百應供公眾使用,縱為公益通行之目的,但如此重大影響所有權之限制手段恐不符比例原則,行政機○○○區○○段(商業區或住宅區)作不同規定,且在一定範圍內允許法定騎樓所有人私自使用(例如不妨礙通行下可停放車輛),以為折衷。
(四)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2年12月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原證12)另稱系爭汽車車頭露出壓在劃有禁止停車線上之道路上,系爭汽車自屬違規停車無誤云云;惟如上所述,系爭汽車停置地點係上開私人所有土地,屬於距路面邊緣往內退縮之範圍,並路面邊緣更立有數根電線桿,即該禁止停車線劃設以內部分自然非屬供不特定人通行之道路範圍,且原處分所載原告違反法條亦僅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為據,故上述函文所陳述內容應指前開條文第4款之範疇,亦與原處分所述舉發條文及理由絲毫無涉,被告自不得據此主張,作不利於原告之解釋及處置,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處分容有上開違法之處,敬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六)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汽車駕駛人之違規停車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系爭地點,並非禁止臨時停車或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及系爭地點非屬法定騎樓性質,系爭汽車停置於一般民眾私人所有土地範圍內,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虞;依現行法令及行政規則,對騎樓之法律地位及使用權限範圍並無完善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恐有違憲之虞」等語置辯。惟查:本案舉發地點路面,畫設有紅色實線,清晰可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停於系爭地點之前,當可明辨此地段路面已設有紅色實線,不可停車,惟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騎樓且車頭露出壓在禁止停車線之道路上,此有彩色採證照片(被證6)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原告所執之辯詞,無法採信。另有關系爭地點部分,意即開放公眾通行之路段,依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76字第026017號函釋:
「…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若有妨礙公眾通行者,仍可依法取締」。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又關於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考量當地交通狀況、車輛通行之方便及安全性等一切情狀後,依其職權而設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立法院制定之法律,私人土地如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為增進公共利益,因私地公用而限制原地主之權利,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係法之所許,併此敘明。按憲法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避免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惟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例如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則為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其所有權人對於土地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亦應受到限制;又已成公用之既成道路在符合一定要件時,即成立行政法上所稱之公用地役關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可資參照。況且系爭地點與毗鄰建物之騎樓,在行人行走動線上一體延伸,為保障路人行之權利,更無容許車輛任意停放該處,以致妨礙行人通行而另須繞越違規停放車輛始得前行之理。
(三)復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騎樓既屬道路,其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又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不得停車,並未區分該騎樓之所有權之歸屬,此觀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就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而言,所有權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鑑於騎樓所有人既為公益負有社會義務,國家則提供不同形式之優惠如賦稅減免等,以減輕其負擔,人民財產權因此所受之限制尚屬輕微,自無悖於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亦未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違背。是不論該騎樓所有權之歸屬為何?就是否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尚不生影響。況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騎樓上,勢將影響往來騎樓行人之通行路線,而迫使於騎樓行走之民眾行進至該處時,必須繞越該停車位置而行走,顯然妨礙行人用路時之交通秩序及暢通。
(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原告對於紅色實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違規停車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另本案判決確定後惠請提供被告判決確定函,俾憑本案後續之處理。
(六)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2年12月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原告102年11月4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彩色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於102年9月26日11時33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皆有明定。另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2年9月26日11時33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於102年10月18日逕行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以102年12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2年12月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原告102年11月4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舉發照片及現場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1頁至第52頁背面、第58頁至第59頁背面、第60頁、第50頁、第16頁),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雖爭執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並非屬於法定騎樓,並主張依據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同段5之3號房屋之建物複丈測量結果圖,可知本件舉發違規地點應係私設騎樓,併提出違規地點現場照片(即原證11),指陳其車輛停於該舉發違規地點仍留有2至3米之空間,可供此處行人通行,沒有阻礙公眾通行,且在禁止停車線劃設之內側部分,本非屬供不特定人通行之道路範圍云云為憑;而被告則答辯以本件舉發違規地點與毗鄰建物之騎樓,在行人行走動線上為一體延伸,屬開放供公眾通行之路段,並抗辯以依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76字第026017號函釋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所有,原告皆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等語。然查,本院雖究原告所提系爭其遭舉發違規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之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結果圖上,就其上所記載「亭」之處乙情觀之,於該「亭」之意義是否即為台語「亭仔腳」之意,進而是否核屬「騎樓」之性質,暫且不論。然先審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2年12月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
二、(三)所載:「臺端將係爭車輛停放騎樓且車頭露出壓在禁止停車線之道路上,自屬違規停車無誤,核執法過程並無不當。」等語而論(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舉發機關除以原告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於舉發當時,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騎樓,認構成違規停車外,並以原告停車車輛之車頭露出行人地磚道,且壓在禁止停車線上,亦認屬違規停車而加以舉發。再觀諸卷附彩色放大違規舉發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9頁),明顯見有1部車牌號碼0000-00之銀色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私人住戶之大門口前,該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頭朝向道路外,且已明顯逾越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而該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身前半部亦橫跨在紅實線與舖有地磚之行人走道之間(即該紅實線內側道路與水溝蓋之上),此已核與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2年12月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稱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線上等情相符,舉發單位依法舉發,即有所採憑。
(五)再按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前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復參酌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設置,係為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停車所繪設,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路段」上之任何停車行為,故其禁止停車之效力係包括標線之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為止,亦即基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並求法律適用之一致性,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無緣石道路於路面邊緣30公分等處所所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其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除該標線以外之路幅,係屬騎樓或人行道者,應依其相關規定舉發外,其禁停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本件原告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所停放之位置,非但其車頭已明顯逾越紅實線外,並且其車身前半部亦停放佔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內側道路範圍,此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定原告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於舉發當時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甚明。從而,原告再爭執揭本件舉發違規地點是否屬於法定騎樓,甚而就該騎樓之法律地位及使用權限範圍有所質疑,已均無礙於本院認定其上開車輛有違規停車之事實,難憑為本案對其有利之斟酌。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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