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晉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晉宇於民國102年10月
4日1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區○道○號公路汐五高架北向28.5公里直行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 黃鴻信 (未成傷)所駕駛並附載 陳惠美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致ABP-6590號自小客車向前推撞林志宏(未成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陳惠美受有胸壁挫傷(右胸挫傷、拉傷及扭傷)及眩暈等傷害。是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行調解程序時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