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05號聲請人
即被告 劉安祺 選任辯護人 黃淑怡 律師
謝玉玲 律師 林辰彥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安祺因殺人等案件,現經鈞院羈押在案,惟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亦無參與砍殺之行為,且本件其他實際涉案之共同被告已經判決,案情早已釐清,並無繼續羈押之原因,況羈押乃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與證據之最後手段,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樣可達到上開目的,是如僅因聲請人涉嫌重罪作為本案羈押之理由,有為比例原則,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1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安祺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惟有共犯 莊文榮呂國強劉翰倫 及證人 李玉菁 等人之證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拘無著,經發佈通緝後始於民國102年6月21日為警緝獲到案,堪認有逃亡之事實,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諭知自緝獲當日起羈押
3月,復於102年9月17日裁定自102年9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前,又於102年11月18日裁定自
102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有本院102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殺人等一案卷證可憑。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經發佈通緝後,始於102年6月21日,在新竹市○○路與和平路口前為警緝獲,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2年6月21日竹縣0000000000000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暨檢附之被告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又於本院102年6月21日訊問程序中自承:我躲在楊梅不固定處所,一直更換地點,現在躲藏處住了幾個月而已等語,顯見有逃亡之事實。再者,普通殺人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所定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復參酌被告否認本件殺人之犯行,與證人李玉菁、莊文榮所述內容存有諸多歧異、矛盾之處,有使案情晦暗之虞,其規避刑罰執行之情甚為明顯,如許被告具保在外,難期被告能按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準此,本件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目前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方式取代。此外,本件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陳柏宇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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