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基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8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共計貳拾伍點柒零公克,純質淨重共計貳拾壹點貳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計壹佰肆拾捌點陸陸公克,純質淨重共計壹佰肆拾壹點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參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又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至刑事追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433號、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48號、第401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8日釋放出所,嗣於92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及另案殘刑有期徒刑2年8月又6日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8日、92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前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同時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均供己施用之犯意,於104年4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對面,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同時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扣除後述施用部分,驗餘淨重共計25.70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1.22公克)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扣除後述施用部分,驗餘淨重共計148.66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41.26公克)而持有之,隨即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
0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置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迨104年4月17日凌晨2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其友人 廖宏文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住處查獲,並扣得甲○○前揭所持有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及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分裝袋3包及電子磅秤1臺,經警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查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1條第4項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
85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至16頁、第226至227頁、本院訴字卷第60頁正面、第65頁正面、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88152號)、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
276頁、第278頁),另有自被告身上所查扣之粉塊狀物品
8包、白色晶體5包、分裝袋3包及電子磅秤1臺等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其中粉塊狀物品8包驗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25.70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1.2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6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284頁),另白色晶體5包則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48.66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41.26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見毒偵卷第
283頁),可徵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8日、92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前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至33頁),是被告本案犯行既非「初犯」,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法訴追審理。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本件被告應依法追訴審理,已如上述。又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年5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l1條規定,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可見立法者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區別行為不法內涵高低,縱令施用毒品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如其持有毒品數量已經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規範者,則持有毒品不法內涵已非施用毒品前後零星持有毒品所得涵蓋,應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購入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罪處斷。
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 吳政益 雖於本院結證稱:伊查獲並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被告主動供述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且有坦承扣案毒品為其所有,當時被告的驗尿報告尚未出爐等語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正面),故被告係在警方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本案犯行;惟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既曾因合法傳喚、拘提未到(見本院審訴卷第50頁、第63至64頁、第72至74頁),即認被告顯已逃匿,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嗣更經本院發布通緝,有本院通緝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90頁),揆諸上開說明,既與自首規定不符,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猶再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於本案再同時持有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可見其素行不良,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對身心健康產生危害、查扣其所持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扣除施用部分後,驗得純質淨重分別重達21.22公克、141.26公克,數量皆甚多、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曾經本院發布通緝,尚難邀自首減刑之寬典、兼衡其自承之前駕駛拖車,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之工作情形、家中有母親及弟弟,本身未婚,並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共計25.70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1.2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計148.66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41.26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8只、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等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均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另扣案之分裝袋3包及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2頁、本院訴字卷第6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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