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平安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8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平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平安於民國105年7月20日上午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以下同市區○○○路○○○巷往永光街方向行駛時,在行經永安路202巷與中正三街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游淑玲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2車皆人車倒地,致游淑玲受有右側第四及至第九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氣胸、右側踝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黃平安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游淑玲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騎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案經游淑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平安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淑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證述。
㈢證人蕭伃婷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㈣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敏
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肇事車輛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與告訴人游淑玲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於肇事後竟未施以救助,旋即逃逸,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10
5年調字第1622刑1104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105年度調偵字第1890號偵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㈡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罹犯本罪,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