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2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榮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榮峯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30分許」更正為「38分許」;第三行記載之「內」後補充「,趁 蕭淳韓 忙於打烊收拾之際,」。⑵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新臺幣5,000元,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上開損失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陳述在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以電話向被害人確認在案,則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其之上開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為上開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後主動賠償被害人,本院諒其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753號被告石榮峯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榮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7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蕭淳韓所經營之「魔王雞排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抽屜內現金約新臺幣5,000元,並藏放在其褲子口袋內,得手後離去,經蕭淳韓發現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榮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淳韓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2日
檢察官胡原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鄭亘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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