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7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玉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該區域係中壢地區俗稱「三仙巷私娼寮」之區域),以不性行為1次向客人收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方式,媒介成年女子與客人從事性交易,其中由甲○○抽成900元,餘歸性交易女子。嗣於105年10月1日晚間7時40分許,員警 袁忠義 著便服佯裝客人行走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行至33號房屋前,甲○○主動招攬袁忠義進門,並詢問袁忠義要不要叫小姐,且介紹與小姐從事全套性交易之價錢有區分1,20
0元與2,000元之不同類型小姐,經袁忠義佯稱要2,000元的小姐後,甲○○遂將 張郁羚 媒介與袁忠義,並由張郁羚引領袁忠義進入上址2樓206號房內,嗣於同日晚間7時51分許,張郁羚將全身衣物褪去後欲與袁忠義從事全套性交易時,即為袁忠義表明身分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小姐張郁羚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人認被告僅係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容有誤會,然所用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審酌被告在民宅區開設嫖娼館,對於民宅所在社區善良風俗造成嚴重危害、被告所開設嫖娼館所在之三仙巷早已成為桃園地區有名之私娼寮、妨害風俗情節嚴重、兼衡被告對於性交易小姐之抽成比例達4成5之性剝削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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