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淯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鄒淯丞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易字卷第16頁背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再由該他人輾轉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而告訴人 廖惠堂 雖已受騙而至銀行欲將款項匯入被告上揭帳戶,然因戶名填寫錯誤而未匯款成功,其後又發覺有異,詐騙集團始未得逞,是核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亦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本件同時有幫助犯及未遂犯減輕之事由,依法遞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因欲取得資金,竟在帳戶可能為他人充作不法使用的情況下,將個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他人得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查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愈使之肆無忌憚,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所為實無足取,然被告係因經濟困難之故亟欲取得貸款,方才犯下本件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矢口否認(審易卷第19頁),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知悉並面對其所犯之罪,且幸而告訴人尚未匯款成功,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並收警惕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