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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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309號聲請人 葉青松
葉詠霈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葉青柳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
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於111年2月24日死亡,聲請人葉青松係被繼承人之兄;葉詠霈係被繼承人之姊,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於111年2月24日死亡,聲請人葉青松係被繼承人
之兄;葉詠霈係被繼承人之姊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可稽。
㈡惟查被繼承人死亡時,除配偶 林美惠 、長子 葉泓諺 、長女葉
梓婷均尚存,且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且亦查無喪失繼承權情事,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第一順序繼承人葉泓諺、 葉梓婷 及其配偶林美惠為其法定繼承人,本件聲請人葉青松、葉詠霈之繼承順序尚在其後,即尚無繼承之權。是聲請人葉青松、葉詠霈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景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