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志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志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2之「犯罪日期」欄應予更正補充為「108/07/03前某時、108/07/05」),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孫志斌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因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本案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而因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個別宣告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