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小萍 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小萍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小萍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達2,200,000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2年8月21日具狀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聲請人於10餘年前因購買自住房地而向金融機構貸款,並由聲請人之配偶 蔡玉熒 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蔡玉熒手部受傷,聲請人亦需照顧年幼子女,均無法工作以清償貸款,且房地遭拍賣後仍不足清償,金融機構將該筆2,200,000元之債權,轉讓予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公司)。聲請人於102年8月21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件,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苗消債調字第10號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積欠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220萬元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亦堪信屬實。是聲請人既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於聲請更生前
2年即100年8月至102年7月間,收入計有:⑴100年度薪資所得377,729元(見本院卷第22頁),則100年8月至12月為157,387元【計算式:377,729×5/12=157,387,元以下四捨五入】;⑵101年度薪資430,912元(見本院卷第93頁)、年終獎金23,5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⑶102年度薪資所得為252,018元【計算式:(1月份扣繳前之總所得40,096元+2月份扣繳前之總所得31,980元+3月份扣繳前之總所得46,734元+8月份扣繳前之總所得25,200元)÷4個月×7個月=252,01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有聲請人提出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至3、8月薪資明細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101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85至88、93頁)。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平均月收入為35,992元【計算式:(157,387+430,912+23,500+252,018)÷24=35,992.3
7,元以下四捨五入】。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租金支出7,000元、膳
食費6,000元,交通費2,500元,衣物、醫療、電話等雜支2,500元,探監費2,000元,每月共計出20,000元;並應支出扶養費每月8,000元等語。茲審究如下:
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房屋租金7,000元,並提出與之相符之
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上開租金支出自應列入其每月必要支出。
⒉又其雖主張膳食費每月支出6,000元、交通費2,500元,惟
債權人新興公司僅分別於4,500元、50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均未提出單據舉證以實其說,爰以債權人不爭執之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500元列入其每月必要支出。
⒊再其主張衣物、醫療、電話等雜支每月支出2,500元,此部份為債權人所不爭執,爰列入其每月必要支出。
⒋至其主張探監費2,000元,除與其自身之生活所需無相關外,亦未提出相關佐證供本院審酌,是此部分自應予扣除。
⒌另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共支出8,000元,
惟扶養未成年子女為父母之法定義務,其扶養費仍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且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其實際支出扶養費之情形,從而,本院爰審酌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每人10,244元,認聲請人每月需支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扣除其配偶應負擔之半數,應以5,122元計算【計算式:10,244×2=5,122】,較為合理。
⒍據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暨扶養費用為19,622元【計
算式:7,000+4,500+500+2,500+5,122=19,622】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收入35,992元,扣除
其自身必要生活費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雖尚餘15,948元【計算式:35,992-19,622=16,370】,惟觀之聲請人目前債務若加計利息及違約金負擔,其債務總額計算至102年8月7日止,已然高達4,272,628元(見本院卷第47頁)。再觀之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僅有自小客車1輛(異動日期88年5月10日,見本院卷第20頁),殘值有限,且聲請人所積欠之上開債務甚鉅,逾期利率亦甚高,縱聲請人勉力清償,依聲請人每月所能節餘之金額,可能尚不足以完全清償其債務每月所生之利息,如此循環下,實難期待聲請人有將債務本金清償完畢之可能。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應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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