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千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千櫻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千櫻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78,653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遂依消債條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為180期、利率0%、每期繳款金額為4,847元,惟因債務人除對債權銀行之債務外,尚有對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需償還,聲請人目前遭強制執行扣薪1/3後,再扣除生活必要支出、扶養費及共同協商還款條件之金額後,已無法剩餘金額清償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是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
即遠東商銀申請前置協商,經該行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4,847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其另負有1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若資產管理公司給予相同條件,其還款能力則不足,經遠東商銀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於民國102年2月22日通知其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遠東商銀之陳報狀及聲請人申請前置協商之相關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申請協商時,除積欠國泰世華銀行204,470元、匯豐銀行198,183元、遠東銀行601,000元外,尚積欠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75,000元,債務總額為1,478,653元【計算式:204,470+198,183+601,000+475,000=1,478,653】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及上開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85、10
3、109頁),亦堪信屬實。是聲請人既已向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商銀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綠色大帝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店員,其於聲
請更生前2年即100年9月至102年8月間,收入計有:⑴
100年度薪資所得97元(見本院卷第21頁),則100年9月至12月為32元【計算式:97×4/12=32,元以下四捨五入】;⑵聲請人自陳100年9月至101年2月間,母親與妹妹每月給予其5,000元,共計30,000元【計算式:5,000×6=30,000】(見本院卷第14頁);⑶101年度薪資所得為162,
660元(見本院卷第22頁);⑷102年4月至5月間任職於伊蕾服飾店未扣除勞健保等費用之薪資總額共計39,500元【計算式:15,000+24,500=39,500】(見本院卷第32頁);⑸102年6月24日起至8月間任職於綠色大帝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總額共計70,063元【計算式:8,681+31,188+3,64
7+26,547=70,063】(見本院卷第76頁),此有聲請人提出之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伊蕾服飾店4至6月薪資明細、綠色大帝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至8月薪資轉入之存摺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32、76頁)。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平均月收入為12,594元【計算式:(32+30,000+162,660+39,500+70,063)÷24=12,59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膳食費5,400元、日常
用品1,000元、交通費1,500元、通訊費1,000元、水電費1,500元、瓦斯費600元、勞健保費576元,每月共計支出11,576元【計算式:5,400+1,000+1,500+1,000+1,
500+600+576=11,576】;每月並應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計12,000元,配偶未幫忙扶養等語。茲審究如下:
⒈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之必要支出為11,576元等語,惟查:
⑴聲請人提出之102年1月至7月份天然氣費收據,其平均每
月天然氣支出為1,532元【計算式:(1月份3,269元+3月份3,506元+5月份3,168元+7月份2,309元)÷8=1,5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77、78頁)。
⑵又依其提出之100、101、102年部分水費收據,平均每月
水費支出為655元【計算式:(1,444元+1,096元+1,28
6元+1,412元)÷8=6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79、80頁)。
⑶再依其提出之交通費油料收據,102年8月31日支出700元
、102年3月26日支出700元、102年6月29日支出700元、102年6月14日支出590元、102年7月11日支出700元、102年9月9日支出700元,約每半個月支出700元,則其交通費部分合計1個月約支出1,400元(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
⑷至通訊費部分,其僅提出102年8月份電話費收據為1,014元(見本院卷第81頁)。
⑸綜上可知,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之必要支出為11,576元,惟
其僅就天然氣、水費、油料、通訊費等項目提出部分單據,所提單據尚非完整,且其所提之上開單據經核算結果,亦與其主張之數額有所出入;至其他項目之必要支出,復未據其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尚難遽以憑採。從而,本院審酌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平均每人每月為10,244元,認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0,244元計算,較為合理。
⒉另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計12
,000元,配偶未幫忙扶養等語,惟扶養未成年子女為父母之法定義務,其扶養費仍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且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其實際支出扶養費之情形,從而,本院爰審酌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每人10,244元,認聲請人每月需支出之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扣除其配偶應負擔之半數,應以10,244元計算【計算式:10,244×2÷2=10,244】,較為合理。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平均每月收入12,594元,
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12,594元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244元後,顯已入不敷出【計算式:12,594-10,244-10,244=-7,894】。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綠色大帝股份有限公司店員之收入加計零用金,每月薪資約30,691元(不計入6月份薪資,聲請人7月份薪資含零用金於8月5日入帳31,188元;8月份薪資於9月5日入帳26,547元、零用金亦於9月5日入帳3,647元,平均為30,691元【計算式:(31,188+26,547+3,647)÷2=30,691】,見本院卷第76頁),惟倘其受本件相關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扣薪1/3,則其每月薪資約僅餘20,000元,顯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亦無所餘。再觀之聲請人名下僅有已逾耐用年數之汽車1輛(見本院卷第26頁),殘值有限,且聲請人所積欠之上開債務,乃屬高利率之信用卡或信用貸款債務,縱聲請人勉力清償,依聲請人每月所能節餘之金額,可能尚不足以完全清償其債務每月所生之利息,如此循環下,實難期待聲請人有將債務本金清償完畢之可能。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應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