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8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德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德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2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176號被告林怡德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那瑪夏區連卡努瓦里秀嶺巷9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2月5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其已於100年1月17日就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左岸瘦身美容事業有限公司辦理解散登記,並無另辦理設立登記,不得以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仍以左岸瘦身美容事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刊登廣告徵求員工,並對外營業。嗣於同年2月22日,經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時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怡德之供述。
(二)證人 楊家震 之證詞。
(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0年3月4日中市經商字第1000004397號函、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經濟部100年1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031556790號函及所附左岸瘦身美容事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怡德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被告曾犯竊盜之罪,經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檢察官王怡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曾旭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