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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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17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19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新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前條(按即新刑法第38條之1)犯
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第1項)」、「宣告前二條(按即新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2項)」。新刑法第38條之3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第1項)」、「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2項)」、「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第3項)」。又刑法第131條第2項既規定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則被告所得之利益,究應直接沒收,抑應追徵價額及其數量或價額若干,自應於判決主文內明白宣示,原判決僅宣示所得之利益沒收,殊嫌含混。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16號判例可參照。準此,關於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而依法諭知沒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所應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自應於判決
主文內明白宣示追徵之範圍與價額,或於認定顯有困難時,法院估算認定之價額,否則沒收之裁判既非明確,上揭新刑法關於沒收處分之效力範圍即陷於不明。又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情形,亦應由裁判法院於判決理由中表明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其數額,否則執行裁判之檢察官要無從逕行裁量而執行之。㈡查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
只、錢包壹個、化妝品、國民身分證壹張、全民健保卡壹張、提款卡貳張及信用卡壹張(即除新臺幣貳仟元以外)」,雖於判決中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對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所應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並未於判決主文內宣示法院估算或認定之價額,其沒收之裁判即非明確,依上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情事,自難認原判決妥適。
三、經查:㈠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先後為下列犯行:⑴105年3月25日下午2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徒手竊取被害人 王翊 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尋獲發還);⑵又於同日晚上6時20分許,被告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22號)前,並將機車棄置於上址後,改步行至臺中市○○區○○街○○○號前,並以自備鑰匙(未扣案),徒手竊取被害人 蘇偉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尋獲發還);嗣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被告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號騎樓處後,將車輛棄置該處;⑶被告再於同日晚上7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騎樓處,以自備鑰匙(未扣案),徒手竊取被害人 陳秀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尋獲發還)。⑷復於同日晚上9時25分許,被告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臺中市○區○○○街與公益路口時,趁被害人 黃靖芬 (起訴書誤載為 黃靜芬 )疏於注意,徒手竊取其置放在其機車椅墊上之黑色側背包(起訴書誤載為皮包)1只(尚未尋獲;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錢包1個、化妝品、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保卡1張、提款卡2張及信用卡1張等財物),並將上開車輛棄置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前揭犯行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 王翊均 、陳秀娥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蘇偉俊、黃靖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足資為憑,另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GYK-108號、G5Z-212號)、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車牌號碼:000-000號、FS3-536號、GYK-108號、G5Z-212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認被告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4次竊盜犯行。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㈡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財
物「黑色側背包壹只、新臺幣貳仟元、錢包壹個、化妝品、國民身分證壹張、全民健保卡壹張、提款卡貳張及信用卡壹張」,業予宣告沒收在案,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參原判決主文欄及理由欄四記載之內容)等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原判決雖就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對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所應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並未於判決主文內宣示法院估算或認定之價額,其沒收之裁判即非明確等語。惟查:綜觀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關於沒收新制相關條文,並未明示法院於裁判時應一併諭知所應追徵之價額多寡;且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立法理由,亦僅提及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以符公平正義,更非責令負責裁判之法院在宣告沒收及追徵替代價額之餘,尚須具體估算或認定確切價額究為若干。再由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估算條款」、「過苛條款」等規範意旨,應係賦予法院在決定應否沒收、追徵及其範圍有所疑慮時之裁量權限,以免認定困難或違反比例原則,並不足以據此推認法院應逐一調查計算各該沒收物之具體價值。至於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16號判例所指情形,則係原判決僅籠統記載所得之利益沒收,而未詳予認定該等利益之性質及數額,致無從特定應予沒收之對象,此與本案沒收範圍業經原判決具體認定之情形尚屬有別,不容混淆。檢察官上訴意旨遽謂原判決未於主文內宣示追徵之價額多寡而有違誤等語,尚屬無據,難認可採。尤其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即有「追徵其價額」、「以其財產抵償之」等沒收替代措施之規範,而法院亦均已依據前揭條文,在判決主文中就販賣毒品之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諭知追徵、抵償之旨,斯時檢察機關亦皆可依法執行,並無窒礙,應不致因沒收新制正式施行後,執行檢察官卻反而無從認定所應追徵價額之多寡。至於當事人就執行檢察官認定應予追徵之價額如有不服,仍可依法向法院聲明異議尋求救濟,此時再由法院介入判斷檢察官之處分有無違法不當,適足以彰顯法院之中立裁判地位,亦不致使遭受干預之人民基本權利無從接受司法審查。另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之研討結果,亦認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不應課責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法院在裁判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即為已足,並無諭知追徵之價額若干之必要。上開研討結果與本院前揭論述並無不符,足供參佐。準此以言,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主文諭知有所違誤,惟其未能具體指明法院應認定或估算追徵價額多寡之確切法律依據,自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無罪之認定,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