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30號異議人薩摩亞商玫瑰園中國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ROSEHOUSECHINAHOLDINGSCO.,LTD.)法定代理人 黃騰輝 代理人 王迪吾 律師
邱仁楹 律師相對人 翁一緯
黃騰瑩 姜惠娟 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4年2月25日所為之103年度司聲字第46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2月25日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464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異議人所提之本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下簡稱系爭附民事件),業經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起訴(下簡稱系爭附民判決),認為其等已經本案勝訴確定為由,聲請返還提存之假扣押擔保金,惟系爭附民判決乃刑事法院以相對人業經刑事判決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駁回附民起訴,並未就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否為判斷,故系爭附民判決之性質,核屬未經實體審理之程序判決,並非實體上之本案判決,不得執此逕認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而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原裁定准予發還假扣押擔保金之聲請,容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即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謂;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
217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503號判例謂:「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再抗告人之財產後,法院命相對人於70日內起訴,相對人在此期間內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種附帶民事訴訟,旨在確定其私權存在,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意義相同。再抗告人自不得以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起訴為由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旨在闡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同其意義,非謂凡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論是否經實體之判決,均有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7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判決否認時,法院得認為命假扣押之情事有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准由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固經最高法院院29年上字第203號著有判例。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判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而駁回原告之訴者,原告對於此項未經實體上審理之案件,既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見司法院院字第1601號解釋),即不得謂該判決已就原告請求權之存否為判斷,援為認定命假扣押之情事有所變更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26號、83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曾以相對人共同侵占美金98萬元即新台幣(下同)3150萬7000元資金,致異議人受有損害,因而對相對人有3150萬7000元之債務請求,暨相對人有隱匿或處分財產情事之假扣押原因存在,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673號裁定准許之,相對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向本院提存擔保金3150萬7000元(99年度存字第1037號)後,就前開假扣押事件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8號裁定命異議人限期起訴,異議人為此向本院刑事庭提起系爭附民事件。嗣相對人以系爭附民事件,業經本院判決駁回異議人敗訴確定,認應供擔保之假扣押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情,固據伊提出前開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限期起訴裁定書、系爭附民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憑,但細譯前開書證並非證明「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消滅之情事。
(二)本院刑事庭雖以相對人被訴詐欺取財、業務侵占部分,業經刑事判決分別諭知無罪、不受理為由,而以系爭附民判決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所提系爭附民事件,然因系爭附民事件僅係相對人因刑事判決無罪、不受理而程序上駁回異議人之附民起訴者,並未經實體上審理判決,故異議人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難謂系爭附民判決已就異議人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否已為本案判斷,無從援引為認定命假扣押之情事有所變更,依前開說明,相對人以系爭附民判決業經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起訴為由,主張前開假扣押原因業已消滅,於法難謂有據。從而,原裁定准許返還提存擔保金予相對人,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更為妥適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