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7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7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96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13日下午
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堤路口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13日下午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堤路口為警攔查,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吸管2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
2.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管2支。
3.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上開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甚鉅,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於98年2月方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於該案確定前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前次經查獲之事實已不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及被告坦承犯行,另參考被告之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管2支,為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