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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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47號聲請人 何彥儒 應監護宣告人 何翰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何翰節(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何彥儒(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何翰節之監護人。
指定 何孟穎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何翰節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彥儒為應監護宣告人何翰節之長男,因何翰節自民國98年3月間起,即因患有缺氧性腦病變而送高雄長庚醫院治療結果,已呈不能為及受意思表示之狀態,爰依法聲請准對何翰節為監護宣告等語。
三、經本院依聲請函請財團法人庚醫院高雄分院對何翰節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 薛克利 醫師面前訊問何翰節,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均無法回答,且經鑑定人薛克利醫師鑑定認為:「受鑑定人何翰節自民國98年3月間起,即因患有缺氧性腦病變而送高雄長庚醫院治療結果,現仍呈認知功能嚴重受損,昏迷指數僅為5分,其意識狀態不清、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已達不能為及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應為監護宣告」等情(詳本院卷內勘驗筆錄所載)。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堪認何翰節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何翰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何彥儒為受監護宣告人何翰節之長男,有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何彥儒與受監護宣告人何翰節之關係密切,且為現在實際負責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人,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是本院認由何彥儒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何彥儒擔任何翰節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何彥儒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何翰節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訴外人何孟穎為受監護宣告人何翰節之長女,其與受監護宣告人何翰節之關係密切,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依上揭法律規定,指定何孟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何彥儒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何翰節之財產,應會同何孟穎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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