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祥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祥明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審易字第五四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5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向國庫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向國庫支付臺幣3萬元,於民國99年7月5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於100年1月4日前履行完成,被告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林祥明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緩刑
3年,並應向國庫給付3萬元,於99年7月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所定負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於100年1月4日前履行完成,然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3次通知均未履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通知3紙可證,另據本院詢查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前述負擔,有本院公務電話1紙附卷可查,實已足見其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楊雅蘭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