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7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原名保證責任高雄
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觀諸同法第533條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658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假處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處分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4月13日雄院隆文字第0950000975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6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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