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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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票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票字第57號聲請人丁○○相對人乙○○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中,所填載之發票日期為92年2月6日,而到期日則為9年3月5日,不應有到期日先於發票日之情況。依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0649號函認為,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該本票法定絕對應記載之事項既無欠缺,即不得認為無效,而到期日為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如為不可能之日期,似可認係到期日之欠缺,解釋上應視為無記載,以發票日為到期日。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票之法定絕對應記載事項(即發票日)既無欠缺,而到期日為相對記載事項,如為不可能之日,則解釋上應視為無記載,依票據法第24條第2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民事庭法官林慶郎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成在附表:
┌─────────────────────────────────────────────┐│本票附表:94年度票字第57號│├─┬─────┬──────┬──────┬──────┬───────┬─────┬──┤│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乙○○││││││││1│甲○○│92年2月6日│200,000元│││││││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