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67號),嗣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27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永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文永與 邱彥博 係朋友, 陳傳霖 原為邱彥博之員工,因邱彥博認陳傳霖未返還公司車及借款,邱彥博遂與鄭文永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欲找陳傳霖理論,陳傳霖否認上情,詎鄭文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傳霖,致陳傳霖受有頭部及右手手指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鄭文永於本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傳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㈢證人邱彥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㈣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於111年2月18日訊問時之勘驗光碟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起訴書認
被告尚持球棒毆打告訴人,然觀諸於111年2月18日訊問時之勘驗光碟筆錄,可知僅可認定被告出手打告訴人一下,次有該筆錄附卷足稽,又證人邱彥博僅能證明被告有持球棒揮舞之動作,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持球棒傷害告訴人乙情,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㈡爰審酌被告為友人邱彥博處理與告訴人之糾紛,竟不思理性
溝通,即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傷勢、本案衝突發生原因與經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