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36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理人 陳芃蓁 聲明人即相對人鋒美食品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淑娟 上列聲明人對於本院112年3月17日112年度司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已支出證人差旅費共新台幣(下同)1,590元,已超出聲明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768元等語。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裁定漏未審酌聲明人支出之證人差旅費,顯非合法,應自為撤銷。又依後附計算書所示,聲請人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李祐寧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由聲請人預納其中516元。第一審翻譯費用7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證人差旅費1,590元由聲明人預納。合計3,840元附註:(元以下4捨5入)訴訟費用由聲明人即相對人負擔5分之1,為768元(計算式:3,840÷5=768),聲明人已預納1,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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