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98年度竹北簡字第183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73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與乙○○發生勞資糾紛,竟共同基於恐嚇他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97年3月24日某時許,偕同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乙○○位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之住處找其理論,並當場向乙○○恫稱:「不要讓我在新竹縣市遇到,否則要叫人把你抓起來,把你打死,並讓你斷手斷腳」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使乙○○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丙○○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7年7月1日14時26分許、18時37分許及18時39分許,接續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經由電話語音留言之方式,向乙○○恫稱:「你就別被我抓到,抓到就把你打到牙齒掉光,你就整天躲在家裡沒關係」、「你哪一天就別被我遇到,遇到你就完了,真好幹啊,我是還沒打電話去你家亂,‧‧‧,我準備好整天陪你玩」、「你女朋友也一樣,上網給我亂寫,就別被我遇到,我真的一次給你們兩個好看。‧‧‧你娘咧!好幹你就接起電話,好膽你就一起來解決,不然你就別給我躲在新竹、躲在家裡,不然你就給我搬遠,別在新竹給我遇到,過兩天你就知道‧‧‧,你家電話你就知道,我一天可以打個100通,整天讓你父母去煩,你試試看」等語,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聽取上述留言後,心生恐懼。丙○○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7年7月
2日11時16分許、11時26分許、17時59分許及21時1分許,接續以其所使用之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亦經由電話語音留言之方式,向乙○○恫稱「你亂來,我說過我現在很閒,我整天打電話叫你來領錢,隨便來,我看你有多大尾」、「沒關係,你不要給我抓到,我會一條一條跟你算,我跟你說我現在很閒,我整天跟你玩,你就不要給我遇到,‧‧‧,沒關係,我看你有幾支牙齒,我會給你變不成人」、「‧‧‧我隨時都要動你,你不要給我遇到,‧‧‧,我可以跟你去死死耶,我沒差」、「‧‧‧,你的人不要給我遇到,‧‧‧,我有去巡,看到你在3樓玩球‧‧‧,你不要給我遇到,‧‧‧,我這次就是要鬧的很大,我豁出去了」等語,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聽取上述留言後亦心生恐懼。嗣經乙○○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甲○○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至於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業經被告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上揭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亦經被告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因勞資糾紛事宜於前揭97年3月24日前往告訴人乙○○位於上址之住處並和其談話,暨有於97年7月1日及97年7月2日各開時間分別為如事實欄所述之留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前述97年3月24日部分之恐嚇犯行,辯稱:當天去的人含我在內是3個,我是跟告訴人乙○○單獨談,談他有無在網路上亂寫而已,並沒有說如事實欄所述這些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7年3月24日所為恐嚇犯行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證述:97年
3月24日丙○○帶了4個人到我家,並對我說,不要讓他在新竹縣市碰到,否則就要人將我抓起來,並要將我打死,要將我斷手斷腳,我很害怕,家人也很擔心,當天他離開時,要我小心一點,並稱不信就試試看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3月24日被告就帶了4個人來我家,我下來樓下到車庫門內,他就很不客氣的跟我說:你很敢死,我問他到底什麼事,他就說他聽人家講因為我離職,造成他店裡發生一些事情,他覺得是我做的,我就跟他說我沒有做這些事,他不相信,他就跟我說你不承認沒關係,你不要在新竹縣市被我抓到,並且我就讓你死,把你手腳砍掉,我覺得心理上有點恐懼。那時候他有帶4個人在門口外,原本是站在我家斜對面那裡,後來我跟被告聲音大聲了,他們就走過來我家這邊,有2個人後來有走進來,站在車庫裡面被告的旁邊,有2個就站在我家門口外。後來他們要離開時,有1個人跟我說叫我小心一點,你整天都在家裡沒有關係,你就小心一點等語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7384號卷【以下簡稱第7384號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40、41頁),及經證人甲○○於偵訊時證述:97年3月24日他有帶4人到我家,我有請他到家中坐,我有聽到他對乙○○說不要在新竹縣市被他遇到,若遇到,要將他斷手斷腳,當時我在家中車庫上方的半樓即客廳,乙○○與丙○○都在車庫內,所以我有聽到他們的對話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坐在樓梯口的客廳沙發那裡,聽到聲音,看到有人來,我就起身走到樓下,那時候我只看到他一個人,我問他是誰,他說他是乙○○的老闆,我請他進來坐,他說要找乙○○,我就走進去車庫裡面要上二樓、三樓的那個樓梯口叫請乙○○下來,這時候被告已經走進車庫內,乙○○就下來。車庫的門是鐵捲門,鐵捲門那時候是拉下來的,鐵捲門旁邊還有一個小門,當時是打開的,被告就跟乙○○在那個小門的門內談,我就到那個半樓的樓梯沙發那裡,那一個地方聽的到他們講什麼,不過我沒有去看他們。我有發現聲音很大,他們先講勞資糾紛的事,還有一些瑣碎的事,那時候聲音還沒有很大聲,後來聲音很大聲的時候,我就到客廳窗前去看,那個地方看不到他們二人的動作,但是可以聽的更清楚,而且也可以看得到外面,我當時看到外面馬路左手邊斜對面有4個年輕成年人,我家正對面旁邊一間是美容院,他們是站在美容院再隔壁一間那裡,3個人站在一起聊天,另外1個人走過來拿1個亮亮的東西放在我家車庫旁邊的花盆那裡,之後走回去,又有另外1個人走過來,之後又走回去,他們4人就在聊天,面向我們家,我那時有一點緊張,我聽到被告和乙○○吵架的聲音,他叫我兒子要小心,不要在新竹縣市讓他遇到,遇到的話要讓我兒子斷手斷腳,並叫家人也要小心。我走下來到車庫的樓梯口,看到他們爭吵,然後被告就走了,我就再走上半樓去看,乙○○那時還在車庫裡面,我看到被告開車,那4個人跟他一起上1台類似銀色的休旅車,然後就開車走了等語明確(見第7384號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40頁),證人乙○○及甲○○所為上揭證詞內容互核大致相符而堪採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其苟真僅係前往告訴人之住處向其詢問,又豈需糾眾前往?被告雖又辯稱係因告訴人曾稱其哥哥是流氓,爸爸開砂石廠,因此怕被打云云,然告訴人並無哥哥一節,已據證人甲○○證述:我有3個小孩,最大是女兒,依序是2個兒子,乙○○是長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況且,果真告訴人確有如被告所述背景,被告又豈敢僅係帶同其所稱之廚師朋友即前往告訴人住處找其理論,而毫不擔心己身安危?再者,被告已自承:當天是要去和告訴人談他有沒有在網路上亂寫一些東西,他說沒有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既係因此事特別找人陪同其前往告訴人住處質問告訴人,又豈有在告訴人僅出言否認而稱沒有如此做等語後,雙方就再大致聊天一下,顯然被告並未針對此事獲得任何解決之情況下,其即會離去?是以被告所辯均有違常理,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97年7月1日及97年7月2日分別為恐嚇犯行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指訴在卷,並為證人甲○○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見第7384號偵卷第10至12、23、24、36至38頁),復有行動電話語音信箱譯文2份、指認資料1份、亞太電信受話明細資料1份及亞太行動電話資料查詢2份等在卷足稽(見第7384號偵卷第13至17、26至28、30、31、頁),此外,復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及語音留言錄音帶2捲扣案足資佐證(見第7384號偵卷第43、4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事證亦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被告就97年3月24日所為犯行部分,與4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97年7月1日14時26分許、18時37分許及18時39分許,均以其所使用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予告訴人所使用前揭門號之行動電話,並口出如事實欄所述恐嚇言語;及於97年7月2日11時16分許、11時26分許、17時59分許及21時1分許,亦以其所使用之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予告訴人所使用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口出如事實欄所述恐嚇言語,均屬被告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於客觀上反覆、延續性之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為上揭三次恐嚇危害於安全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丙○○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97年3月24日所為恐嚇犯行部分,與4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情,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漏未論及,尚有未洽。又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知道自己行為是脫序的,但並未對被害人造成多大傷害,且如果被判重刑,可能會對家庭經濟來源產生問題,希望給我自新機會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涉犯三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3月及3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難謂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或不當,上訴人即被告認原判決量刑太重,無力承擔,執此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非適法,本院應將原判決撤銷,依法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勞資糾紛,即分別以當面對告訴人口出恐嚇言語,及以電話留言恐嚇話語之方式,對告訴人三度為前述之恐嚇犯行,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莫大恐懼,危害尚屬非輕,且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林昌義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