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韋程選任辯護人王志超律師
陳勇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韋程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17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便道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重新堤外便道路11K+100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前方同向行人即被害人 康燕南 ,致被害人康燕南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兩側中腦動脈梗塞、呼吸衰竭、水腦症等傷害,而達重大不治或難治程度之重傷害。嗣被害人康燕南經本院於111年4月19日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康燕南之子 康聖鴻 為監護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林善 、康聖鴻告訴被告盧韋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與被告於本院已達成調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吳庭禮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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